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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可行性待验证

来源:     时间:2015-05-06 00:43:15     浏览:

  一、融资租赁兼营商业保理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一来赋予了融资租赁公司新的商机,推动了实体经济的发展,二来也对融资租赁及商业保理两项金融创新业务的结合提出了挑战。

  (一)新旧模式运作规则比较而今,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是对传统融资租赁公司商业模式的创新,扩大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顺应银行与租赁之间的必然关系,而将租赁业务与银行贷款业务结合起来形成的创新金融产品。结合中国现有实践,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运作模式将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保理模式,即以真实贸易为依托,通过买方、卖方(即供货商)与融资租赁公司三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应收账款的转让,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向融资租赁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债权。

  第二种:暗保理模式,即卖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暗保理协议,卖方转让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到期日,卖方向融资租赁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偿还应收账款债权。

  (二)兼营模式扩大金融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运作过程中会面临诸多风险,主要涉及市场风险、金融风险、贸易风险、技术风险、经济环境风险等多种风险类型。商业保理业务同样存有大量风险,主要在于买方到期不归还欠款或卖方无力回购应收转款。在两类业务的上述固有风险下,融资租赁与商业保理业务的结合也使得公司的金融风险大幅增加,风险分散能力受到弱化。此外,保理业务分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和有追索权的保理,上述金融风险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尤甚。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若遇买方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情况,保理商无权向卖方追偿,此时对于保理商的保护极为不利,实践中这种风险事件也频繁发生。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兼营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时的金融风险最大化。

  二、融资租赁监管乱象及解决机制

  中国自改革开放初期引进融资租赁的经营模式以来,一直处于多头监管的局面。当前,我国融资租赁采取机构监管模式,即金融类融资租赁企业由银监会监管,非金融类融资租赁企业由商务部监管。实践中,金融租赁公司往往因拥有金融“背景”而更为广泛地被市场认同,也因此获得了更多的市场资源。根据中国租赁联盟的统计,截止至2013年年底,金融租赁公司数量仅占全国融资租赁公司的2.24%,但其业务总量却占全国总业务量的40.95%,市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偏爱是显而易见的。三类公司由不同部门监管,对于各类融资租赁公司的平等、公正对待也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对融资租赁业的监管应采取统一监管、适度监管的原则和方法,一方面确保监管到位,另一方面保证行业的健康、自由发展。

  (一)统一监管

  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来说,区分银监会或商务部监管不但限制了投资主体,也限制了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开展,亦对风险的分散造成了一定阻塞,增加了风险成本。融资租赁业虽然具有较为明显的金融属性,但是随着该行业的加速发展和其商业模式的创新,其商业服务属性愈发突显和重要。因此,融资租赁行业的主管部门应以商务部门为宜,由其对中国融资租赁业进行综合整治、全面指导、统一管理。

  (二)适度监管

  所谓适度监管,即对融资租赁企业实行“先许可、后监管”。适度监管原则要求的监管方式是,融资租赁公司在获得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后即告成立,而审批过程主要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再设定复杂的准入标准。融资租赁公司成立后的监管过程中,公司仅需以年报形式提供数据信息文件,内容仅涉及监管所必需的信息,而不采取审慎监管的方式。

  (三)出台 《融资租赁法》

  2004年至2007年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并形成了《融资租赁法》(送审稿)。但因立法机关认为条件尚不成熟,《融资租赁法》(送审稿)未被审议。伴随着融资租赁业的迅速发展,其商业模式不断推陈出新,法律的缺失致使融资租赁公司利益遭受损害的实例屡见不鲜,严重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因此亟待出台《融资租赁法》。